“高利放贷”行为的法律风险研究
来源 :泉州市金融工作局 时间:2018-09-25 10:00 浏览量:

“高利放贷”因其贷款利率超过法定贷款利率限度,而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民间借贷,虽然长期不被我国法律认可,但是却在我国民间资金融通领域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主导地位,影响着绝大多数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对于出借人、借款人而言,则影响更为深远。

而本文仅从“高利放贷”出借人角度,分析其在实施“高利放贷”行为时极有可能面临的无法追回贷款、行政处罚或涉嫌刑事犯罪等多方面法律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一、我国民间借贷活动的许可限度及“高利放贷”行为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点“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第一点“民间个人借贷应是个人之间因生产、生活需要的一种资金调剂行为,即个人以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另一特定的个人,目的是帮助解决借入人一时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借人为此获取一定利息回报,但出借人一般并不将此作为经常性的牟利手段。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行为性质仍为民间个人借贷,而不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指的非法发放贷款”。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点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第一点规定可知,我国法律许可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闲置资金融通方式的合法存在,但为了维护市场金融管理秩序及防范民间借贷可能带来的诸多社会问题,又同时通过制定大量的规章制度对民间借贷设定了非常严格的借贷规则:

第一,强调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

第二,强调出借人须是向另一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其目的是帮助解决借款人一时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借人为此获取一定利息回报,但出借人一般并不将此作为经常性的牟利手段。

第三,强调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率的4倍(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修改为年利率24%),否则视为高利放贷。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5年9月1日最新施行的新规,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而言具有新法优先适应于旧法、上位法优先适应于下位法的效力优先性,故而两文件中互有冲突的地方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已不再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判断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是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而是开始适应新的贷款利率规则,即只要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则完全受法律保护;贷款利率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则完全由市场调整,借款人已实际向出借人支付的该超过部分利息法院予以认可,但借款人尚未实际支付的该超过部分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凡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绝对无效,且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框架下判断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属于“高利放贷”的标准应当为:以年利率24%为界线,民间借贷活动中的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24%的即为正常的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行为;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即为“高利放贷”行为,对于贷款利率在年利率24%与36%之间的,仅应当认定为法律默许状态下“高利放贷”行为,而对于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则应当认定为法律明确禁止的“高利放贷”行为

二、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高利放贷”行为可能面临的民事败诉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也即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存在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则该民间借贷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

“高利放贷”虽然是民间借贷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同样适用民间借贷有关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其不同之处仅在于当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超出法定贷款利率时,该超出部分的贷款利率可能面临不被法院认可的法律风险。

结合此前的分析可知,民间借贷中“高利放贷”的贷款利率如果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则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只要借款人已经事实上向出借人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那么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该超过部分利息就会得到法院认可,借款人不得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而对于尚未支付的该超过部分利息则会因其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而无法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保护;如果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一定得不到法院支持,即便借款人已经事实上向出借人支付了该超过部分利息,借款人仍可向法院主张要求出借人返还该超过部分利息。

因此,当“高利放贷”中的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时,则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主张必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出借人由此必然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而贷款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高利放贷”,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主张,则主要根据借款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来判断法院会否支持,如果借款人并未实际支付该部分利息,则出借人仍将面临不被法院支持而败诉的法律风险。

三、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高利放贷”行为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法律风险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十二条“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并予公告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知,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出借人均不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更没有资质从事金融贷款业务。那么,再结合《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可知,如果我国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出借人从事金融贷款业务,则必然属于非法金融机构或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另,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处罚规定可知,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如果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出借人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活动,一旦被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属实后,便会面临被取缔、责令停止执业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法律风险,如果构成犯罪,还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高利放贷”行为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法律风险

一般而言,如果出借人系利用自有的合法资金向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款”,则基本不会构成刑事犯罪的,更不会被判处刑事处罚

但现实中常常会出现很多出借人因利用金融机构贷款放贷构成高利转贷罪;因非法向他人吸收资金放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因向不特定对象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明知他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向其放贷构成赌博罪、洗钱罪等罪名;因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违法追索高利贷款构成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等罪名,并最终被判处刑事处罚。

下面仅针对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高利放贷”行为在实务中较常涉及的几种罪名分析如下:

(一)因利用金融机构的贷款放贷而构成高利转贷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因此,出借人构成高利转贷罪必须满足同时两个条件,一是出借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二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须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凡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时就会因构成高利转贷罪而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另,如果出借人存在以下变相高利转贷的情形,亦会被认定为高利转贷罪,一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表面上将该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将自有资金高利借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二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例如信用卡POS机套现),高利借贷给名义上有合资合作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参与经营的企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二)因向他人吸收资金放贷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结合上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众存款的定义可知,只要出借人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情况下仍故意向社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并扰乱金融秩序的,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且一旦出借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时就会因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三)因向不特定对象放贷而涉嫌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可知,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高利放贷”行为一旦符合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时便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然而,结合上述本文第一点论述可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只能发生在特定对象之间,且其贷款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而“高利放贷”行为因其贷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身就已反国家规定,如果再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则不仅再次违反了国家规定,更极有可能扰乱市场秩序,一旦情节严重程度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时,则出借人将因构成非法经营罪而面临被判处刑罚的法律风险。

(四)因明知他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向其放贷而涉嫌赌博罪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由此可知,如果出借人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仍向其发放贷款提供资金支持的,则构成赌博罪的共犯,从而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五)因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追索高利贷款而涉嫌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点第一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因此,如果“高利放贷”中的出借人在追索高利贷款的过程中存在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其情形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点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标准时,则该出借人极有可能因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综上,通过对上述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高利放贷”行为可能面临的民事败诉、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法律风险的详细分析可知,“高利放贷”虽然是基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共同意志达成的高息借贷,借款人极有可能依据协议约定如期向出借人偿还高息借贷本金与利息,但是出借人仍将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借款人拒不还款、行政处罚甚至涉嫌刑事犯罪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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