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金融监管局 泉州市财政局 泉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泉州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1-09-10 15:44 浏览量:

  泉金〔202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金控集团: 

  《泉州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实施意见(试行)》经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泉州市金融监管局                        泉州市财政局                      泉州市国资委 

                                                                                          2021年8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泉州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实施意见(试行) 

  为建立健全我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机制,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工作人员履职尽责,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切实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功能作用,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及四项配套制度、《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监管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银担合作若干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20〕63号)、《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营指标评价及尽职免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金融办〔2019〕10号》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以地方政府部门及国有企业为主出资,经审批设立的,具有政策性功能的,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主要为市内中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担保机构。 

  二、本意见所称尽职免责,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融资担保业务出现代偿损失后,根据该机构及相关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的情况,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扣分、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的责任。 

  三、本意见所称批量担保业务是指针对符合条件的贷款业务,在事先锁定担保代偿率上限、银行分担风险的前提下,由直接办理担保贷款的银行机构按照授信评审有关要求和程序自主完成贷款授信审批,承办担保机构直接提供担保,并进行批量担保备案。 

  四、尽职免责适用于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机构及其负责人、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五、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业务操作规程、项目评审、内部审计、风险管理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界定关系人,明确尽职要求,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要建立严格规范的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六、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应秉承真实、审慎原则,不受任何因素干扰,独立履行职责;对其近亲属等关系人申请的业务,应遵循回避原则。 

  七、经认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减轻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相关工作人员无舞弊欺诈、违规违纪等行为,虽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但按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已基本挽回损失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经认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除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责任,相关人员有过错的除外: 

  (一)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风险,对特定对象进行政府扶持的担保业务,依法依规办理仍出现风险造成损失的。 

  (二)按照各级政府支持类政策对特定行业开展担保业务,依法依规办理仍造成损失的。 

  (三)因国家行业产业政策调整,使整体行业、产业出现风险,导致借款人经营困难而造成担保损失的。 

  (四)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 

  (五)借款人信用良好,无逃废债意图,还款期内由于实际控制人、实际主要经营人等发生重大疾病、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导致失踪、死亡、伤残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企业经营困难或破产,经追偿后仍有损失的。 

  (六)因市场原因导致抵(质)押物自然降价等原因造成的担保损失的。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导致不良资产形成,且相关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揭示风险并第一时间采取措施的。 

  (八)由于动植物疫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能提供县级以上植保、兽医等法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保险机构出具的理赔文件等佐证材料的。 

  (九)参与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有合法依据),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担保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十)依法依规开展批量担保业务,确实履行合规性核查责任发生代偿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人员办理业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担保业务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与企业内外勾结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骗取担保的。 

  (二)在担保业务开展中违反内部管理制度、违反程序、越权审批、违规操作的。 

  (三)在担保业务办理过程中向企业索取或收受企业不当利益的。 

  (四)对除批量担保业务和为落实有关政策降低或取消反担保措施外,未按照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的。 

  (五)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未及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业务工作人员有效沟通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清收方案,相互推诿、延误清收时间,致使发生代偿的。 

  (六)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等不作为情形,导致债权追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或损失扩大的。 

  (七)有证据证实明知或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八)向债务人乱收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工作小组成员具体由担保机构或隶属集团公司根据实际经营管理情况自行确定,一般由监事(会)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成立工作小组应向属地财政局、国资委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尽职免责工作流程主要包括尽职调查、尽职评议、责任认定等环节。 

  十一、开展尽职评议时,与被评议人存在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评议工作。 

  十二、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后,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责任认定为前提的尽职免责调查与评议,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评议。尽职免责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核实等现场方式。调查情况及评议结论应作为尽职评议的重要依据。 

  十三、尽职免责调查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在审核评议结论的基础上形成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和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评议结论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其中: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等方面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对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明确责任,提出违规依据及责任处理意见。 

  十四、形成尽职评议结论前,工作小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重新认定责任;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十五、工作小组应以被评议人签字确定的事实论证材料及书面说明材料和尽职评议结论为参考,对被评议人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对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对责任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十六、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公示,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考核评价结果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十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监管相关规定,根据本意见要求,修订完善尽职免责实施细则,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十八、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不定期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尽职免责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定期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报告代偿及尽职免责落实情况。 

  十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依法依规履行担保代偿责任。 

  二十、本意见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局、国资委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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