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18〕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各金融机构:

《泉州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泉政文〔201564 号)同时废止。

 

 

 

 

泉州市人民政府        

2018 1 16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泉州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场所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商品现货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易场所交易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二市政府建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管理工作,市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应落实属地监管责任,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

全市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市金融工作局负责。各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应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的业务监管工作。

二、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当向拟设立交易场所所在地县级政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交易场所所在地县级政府报市政府, 市政府根据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和所在地经济特点进行论证,并在监管措施完备的情况下,上报省政府审批。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相关经营活动。

(二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实缴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交易场所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2. 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具有2家以上法人股东,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1/4,且不超过2/3;最大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2;最大股东原则上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出资人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企业作为出资人不得有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自然人作为出资人近5年内没有相关违法记录。

3. 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且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

4. 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5. 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

2.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可行性、必要性、市场条件、风险防范措施、社会效益分析、未来发展规划等。

3. 总体架构方案。内容应当包括股权结构、内部组织架构、运营架构、业务流程、信息系统架构、风险控制体系、资金清算和结算模式等。

4. 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基本情况。企业股东包括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税务登记证、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其他资信材料等;自然人股东包括个人简历个人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6. 规章制度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规则、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数据备份、保存制度等。

7. 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证明材料。

8. 所在地县级政府出具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承诺函。

9. 省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交易场所应当报市金融工作局审核同意方可开业运营。

(五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提交申报材料,由所在地县

市、区金融工作机构转报市金融工作局,市金融工作局审核通过后报省金融办批准:

1. 名称变更。

2. 注册资本变更。

3. 经营范围调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

4.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5. 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6. 章程中规定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的条款变更。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提交申报材料,由所在地县(市、金融工作机构转报市金融工作局审核批准,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六交易场所设立或发生上述所列变更事项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于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1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报省金融办、市金融工作局和所在地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七交易场所停业、解散、破产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金和其他资产。

交易场所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时间内恢复营业的, 应向市金融工作局提交恢复营业申请,市金融工作局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省金融办备案。

(八)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客户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报告省金融办、市金融工作局和县(市、区) 金融工作机构。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

(九交易场所设立、停业、破产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停业、撤销的,应在泉州市级主要报刊或者电视媒体上公告。

三、经营管理

(一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信息安全保障等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提高内部治理的有效性。

(二交易场所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交易场所应当对其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各项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交易场所总部承担。

(三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2. 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3. 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交易日。

4. 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5. 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6. 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四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与交易品种风险程度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在交易场所交易的,其名下金融资产应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要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履行入市协议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文本的签订手续,并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场存在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存归档。

(五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的,应当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门槛,并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的合规管理职责。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后台应当管理完善,隔离交易所及会员权限, 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交易场所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买卖、选择交易品种、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六建立交易场所集中登记结算制度,由统一的第三方清算机构(以下简称清算机构对交易场所实行投资者和交易标的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

投资者保证金与清算机构的自有资金实行分户管理,清算机构名下的投资者保证金属于投资者所有。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其信息系统的设计、运行和维护符合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要求,并及时向清算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信息。

(七交易场所应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在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按照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并交由清算机构统一管理。风险准备金应覆盖交易场所自身风险。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八交易场所应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符合消防等部门的相关要求,重要场地应配备安全监控系统和安保人员。

(九交易场所的业务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各种数据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并能够及时向市金融工作局、所在地县(市、区) 金融工作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信息。系统应能为金融工作机构提供远程接入,便于金融工作机构开展监管工作。

(十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平地披露市场信息,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并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省金融办、市金融工作局、所在地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报送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省金融办、市金融工作局、所在地县(市、区) 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

交易场所提交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十一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应急管理等风险控制制度,明确风险处置和应急管理的部门职责、人员安排、措施和程序,并将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金融办、市金融工作局和所在地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十二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应当明确实物商品、仓单等的交收申报方式、交收制度、实物交收流程,以及出现交收违约时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赔付方式。

(十三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违约处理和交易争议处理制度,明确交易主体违约和交易争议处理的程序、部门和人员安排等事项。交易场所调查、认定和处理交易主体违约和交易争议,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四、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制定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风险处置职责。

(二市金融工作局、各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1. 对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监管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2. 对交易场所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依托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定期对交易场所客户资金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4. 监控并及时处置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的风险。

5. 对交易场所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6. 与相关部门配合,打击非法设立交易场所的行为。

(三)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在每年430日前向市金融工作局和所在地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会员合规管理情况以及客户投 

诉处理情况报告,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包括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的上月度报表报送市金融工作局和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

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月度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审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交易场所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交易场所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客户交易安全的重大事件的,交易场所应当立即向市金融工作局和所在地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应对方案或措施。

(五市金融工作局、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对交易场所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市金融工作局、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六市金融工作局、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2. 询问当事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3. 查看实物,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包括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4. 约谈、询问交易场所股东、高管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与交易场所经营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5. 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7. 必要时,可以采取风险提示、向其合作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通报情况等措施。

交易场所应当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七市金融工作局认为交易场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交易场所聘请经市金融工作局认可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审计意见:

1. 交易场所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2. 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3. 市金融工作局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交易场所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工作局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1. 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

2. 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的;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 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3. 披露信息存在虚假情形的。

4. 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

5. 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6.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的。

7. 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的纠纷、仲裁、诉讼的。

8. 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的。

9. 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

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发现交易场所存在以上情形的, 应当及时报告市金融工作局。

(九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 未按规定对分支机构或者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2. 未按规定向清算机构提供数据信息的。

3. 未按规定保存资料的。

4. 未按规定披露市场信息的。

5. 未按规定提取、管理风险准备金的。

(十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金融工作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 未经审核擅自开业的。

2. 未经审核擅自进行变更的。

  3. 未制定风险控制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十一)交易场所未按时报送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的,由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整改期间,市金融工作局可以限制或暂停交易场所部分交易业务,限制交易场所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逾期未整改的,市金融工作局可以责令交易场所进行停业整

顿,或视情节轻重可以约谈、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员;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高管人员出境,并可以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等。

(十三市金融工作局、县市、区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交易场所规范状况,开展年度或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适时在媒体予以公布。

五、其他

(一)本规定由市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实施至2022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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